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9號
TPDV,109,訴,13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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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王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顯示兩造 於締約時,曾約定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按日計息,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 計算。詎被告自92年2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12日止 ,借款尚餘299,899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9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核撥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5計算,換 算為日息逐日計息。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8年1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累計303,758元(含本 金81,106元、利息222,652元),及其中本金81,106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9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58元,及其中本金81,106元自108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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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