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2號
TPDV,109,訴,128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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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郭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3,0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32,629 元為消費款、33,818元為循環利息、16,560元為依約定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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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