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17號
TPDV,109,訴,12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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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 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 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 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8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1萬792元(含本金10 萬466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147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之手續費8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滯納金900元)未清 償。
 ㈡被告於107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8年8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181萬1819元(含本金177 萬6760元、年金法利息1萬3417元、遲延利息2萬942元、違 約金700元)未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2萬2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各1份、帳務資料2份、月結單16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1 10萬4661元 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77萬6760元 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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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