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新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郵政第9015 1附3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
林烔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鄭麗源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債權存在。
確認鄭麗源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據,其依私法關係為主張者,縱其攻擊防禦涉及公法爭議 ,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 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 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復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 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 人鄭麗源對於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有 退伍金債權存在,縱該退伍金為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 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係基於公 法上關係而生,然其訴訟之本質,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固有之 私法上地位而提起之訴訟,且對原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在 於其享有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歸屬於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而由民事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鄭麗源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對於被告海軍司令部有退伍金債權存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被告均否認債權存在, 並聲明異議,是兩造就被告鄭麗源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對被告海軍司令 部有無退伍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遂 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鄭麗源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鄭麗源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 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聲請就鄭麗源對被告海軍 司令部之退伍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 院忠109執全助淨字第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在案。然鄭麗源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各有 新臺幣(下同)109,335元、526,61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對於被告海軍司令部有2,200,757元之退伍金債權,被告卻 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揭債權存在,故兩造就上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退伍金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議,爰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對於被告海軍司 令部有2,200,757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 日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109,335元債權存在。㈢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 月5日對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526,613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僅係作為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之基礎,屬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難謂要保人當然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又保險法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之義務,而鄭麗源就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事由發生,至多僅能認為鄭麗源投保之保險契約當時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335元,不能認為鄭麗源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必要支付準備進行提存之資金,屬保險人得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且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21條第3項等規定,須待停止條件成就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又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故本件原告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換價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海軍司令部則以:鄭麗源為尚未志願申請退伍之現役軍 人,其年資已達20年以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雖可就「一次退伍金」、「退休俸」、「 贍養金」擇一支領。然退伍軍人依法領取之各項退除給與, 其性質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 標的及聲明均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且 鄭麗源支領與否及其種類尚未確定,無法以訴訟將其確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鄭麗源分別於91年12月2日、94年3月9日向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 107年10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分別為526,613元、109 ,335元。又鄭麗源為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之現役士官長,年 資已達20年以上,尚未申請退伍,依其軍職年資至107年10 月5日止試算,有2,200,757元之退伍金。而原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鄭麗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麗源於2,500,000 元及執行費2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 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鄭麗源清償;另禁止鄭麗源收取對
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年資計算至 107年10月5日止之退伍金2,200,757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海軍司令部亦不得對鄭麗源清償,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5日北院 忠109執全助淨字第16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 09年1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0808號函檢附聲明異議狀 及108年12月23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11899號函、富邦人壽 公司109年1月22日聲明異議狀及108年8月19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080003053號函檢付保單資料、新光人壽公司109年1 月21日民事異議狀及108年8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937 號函檢付保單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查: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 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 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 、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 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 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 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1 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 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 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 條及第121條第3 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 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 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 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⒊基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 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 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 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 而有所不同。從而,鄭麗源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 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 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金), 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 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原 告請求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計算至107年1 0月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確認鄭麗源對被告海軍司令部有退伍金債權存在 ,亦為被告海軍司令部所否認。卷查,鄭麗源現任一等士官 長,軍職年資結算至107年10月5日止為22年餘,尚未申請辦 理退伍。而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 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現役三年以上未 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二十年 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 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 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 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 俸。」;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 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 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 )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退伍 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 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 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 (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 資查證。 」,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之給與分別定有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等類型,須由退除軍官視其服役年資及請 領條件,擇一支領;且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 ,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其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可依 退休法規定併計退休。本件債務人鄭麗源現服役中,其後如 鄭麗源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或屆滿現役最大年限 或年齡,申請退伍,鄭麗源得依前揭規定,選擇一次請領退 伍金或按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甚或選擇退伍除役時轉任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未領 取退離給與之退伍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在此之 前,難認鄭麗源之退伍金債權確已存在,原告主張鄭麗源對 被告海軍司令部有退伍金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鄭麗源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鄭麗源對被告海軍司令部有退 伍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計算至107年10月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⒈ 新光人壽公司 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ANFA729470 鄭麗源/ 鄭麗源 526,613元 ⒉ 富邦人壽公司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鄭麗源/ 鄭業霖 109,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