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黃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續利息應改以年息15%計 算。詎料,被告於94年3 月1 日繳款後,則未再繳款,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 萬9,700 元及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7 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 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續利息應改以年息15%計算。詎料
,被告於94年2 月9 日繳款後,則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9萬5,02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 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現金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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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 ├─────────┬───┤
│ │ │ │起算期間(民國)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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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49,700 元 │自94年3 月2日起至 │20%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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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卡 │495,028元 │自94年3 月10日起至│20%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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