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0號
TPDV,109,訴,108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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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謝寒冰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9時50分中天電視台播 出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知情之大眾誤認伊 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浪費公帑及不體恤高雄氣爆事件災民, 造成伊之社會評價低落,名譽受損,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伊 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聲明方式,回復名譽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 名譽權受損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依附件一內容,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  、字體、篇幅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以上均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3.第1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高雄市市長官邸於98年第 4期電費有高達12萬4,406元之情,故伊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 陳述,且官邸電費之後每兩個月減至5、6萬元,故被告上開 陳述亦屬事實。且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針對地方政府官 邸電能使用方式,評論其是否有樽節使用或恣意浪費,與公 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件 推動代位求償制度,亦為事實。而高雄市政府於推動求償代 位時,未善盡告知災民權利,使災民面臨簽立代位求償同意 書後可能無法對高雄市政府求償之窘境,此亦屬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因此,伊於系爭節目上所陳述之內容,是依據真 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應屬無據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言論關於高雄市市長官邸電費及高雄氣爆事件高雄市政 府給付律師報酬使災民簽代位求償同意予高雄市政府之陳述  ,均為事實:
  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在系爭節目上發表系爭言論, 嗣原告向本院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自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 系爭節目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8、4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觀之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擔任高雄市市長時,市長官邸電 費費用數額,及高雄石化氣爆事件高雄市政府給付律師報酬 使災民簽代位求償同意予高雄市政府等情,核其所述,具有 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
1.監察院因媒體相繼報導政府機關首長宿舍電費過高,而造成 公帑浪費一情,因而介入調查,並就各機關首長宿舍自93年 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用電費用之情形,作成調查報告(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1至29頁),監察院調查報告中附表三  、各機關使用電費之金額:單期(最高、最低)及單位面積 (最高):前20及後5個機關表格可知,高雄市政府98年第4 期電費確為12萬4,406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且高雄市政 府新聞局於100年電費澄清網路新聞中,亦就監委查帳時發 現高雄市長陳菊的官邸電費高達12萬元之情形,加以說明並 已檢討改進,現已減少到每2個月6萬元左右等節,此有2011 年電費澄清網路新聞、華視新聞報導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一第31頁),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關於官邸電費 之部分,核屬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官邸電費高是導因房屋及設備老舊等, 並非原告浪費及被告使用「每兩個月」一詞,均使閱聽大眾 誤認原告有多次電費高昂之情形,造成公眾誤認原告是一個 隨便浪費公帑市長的印象,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然 被告固陳述官邸每兩個月電費12萬元,嗣後降至5、6萬元。 然電費數額多寡,是否節能獲浪費,其基準為何,本即仁智 之見,並無絕對標準。而造成高電費之原因諸多,房屋及設 備老舊固可能造成高電費,但亦僅為成因之一,原告並未舉 證高電費之產生純然因房屋及設備老舊所致,亦未說明為何 在發生高電費之前為何無改善房屋設備之舉而產生成高額電 費,因此,高電費之成因應歸究於何處,難以認定,原告指



稱被告明知高額電費之原因非原告造成一節,顯無可採。且 觀察被告整段之陳述,其重點在於高雄官邸電費高居不下, 除曾經達12萬元之數額,之後每月亦有5、6萬元,故「每兩 個月」一詞,實非閱聽大眾之重點,閱聽大眾著重之重點應 是原告在官邸全部之用電情形,原告主張「每兩個月」之用 詞造成大眾誤會,導致造成大眾對原告不良印象云云,顯無 可採。
3.又就高雄市石化氣爆言論之部分,觀諸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 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領(下稱系爭工作要領)中費 用標準及支付方式規定:「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依 下列標準(一)至(三)擇一支給:(一)受災戶具體表示拒絕或 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 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5千元。(二)已受理受災者提出債 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 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 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元  。(三)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 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2千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 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元  。(四)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 帳戶支付之。」此有系爭工作要領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由此可知,如受災者拒絕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 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  ;如受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件2萬 元之報酬,足認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陳述律師參與高雄石化 氣爆與災民簽代位求償同意,以核算費用之部分,均為真實  。
4.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述高雄石化氣爆言論時,以「騙」字來 詆毀其名譽,且原告是否有以不實事項使民眾誤信致受有損 害之情事,屬得查證真偽之事項,自屬事實陳述云云。然被 告於系爭言論中雖使用「騙」一語,而此語在社會通念上, 應係對他人言行作風所為之評價,而非具體事件之陳述,自 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原告主張此部分屬不實之陳述云云,應 無可採。
(二)被告於系爭言論所為之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為善意 合理之評論:
1.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2.原告在高雄市長任內,官邸電費為12萬至5、6萬元之譜,此



用電額度是否適當或者浪費,自屬公共事務而可加以評論, 被告雖評論其浪費公帑,然為被告主觀意見,亦無真偽可言  ,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又高雄氣爆事件募得鉅額善款,此 本係捐助予受災戶,使受災戶除可獲得善款彌補損害,亦可 循法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而可有多元之補補管道,高雄市 政府推動代位求償制度後,受災戶僅能就賠償或善款二擇一  ,且因代位求償制度,將導致受災戶可能無法向高雄市政府 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已經多家媒體報導,有風傳媒、中國時 報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第79至85頁)。故被告就高雄市政 府推動代位求償制度時,有無先曉諭受災戶各該機關及賠償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高雄市政府有無規避自己之賠償責任等  ,均涉及高雄市政府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亦 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認為高雄市政 府應無不知其亦可能須負賠償責任,卻推動此代位求償同意 書之募集,而評論此舉為欺騙受災戶之舉而使用「騙」,亦 非出於惡,而屬善意合理之評論。且原告為機關首長,其各 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 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 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共論壇之運作,促進民主 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而原告於被告發表言論 時已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更能掌握較多社會資源,當可透過 新聞媒體澄清高雄官邸電費的使用情形及高雄石化氣爆時是 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司及災民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善意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本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事實陳 述及善意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 歉聲明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應應依附件一內容  ,以附件二所示之版位、大小、字體、篇幅等,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她(指原告)當年就住在官邸裡頭,住在官邸是有24小時警衛守護,大522坪,你知道別的費用不講,光是電費她每兩個月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主持人:哇!她的電費怎麼那麼貴?)是,怎麼會這麼誇張。(主持人:她冷氣是24小時開不關的?)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我們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5、6萬而已。(主持人:兩個月5、6萬!?)第一個,兩個月5、6萬還是很貴,第二個,你有沒有注意到,一被人家發現,她馬上瞬間就可以砍半了!所以以前到底是怎麼浪費!為什麼會浪費掉這麼多的電!所以這到底在幹嘛,所以讓我們覺得說這個好像反正一切是公家的,隨便他們高興怎麼用就怎麼用,是不是這樣的一個心態呢?所以這真的是蠻要不得的。我覺得陳菊現在雖然已經不是市長,可是過去她光這樣的花費多少錢,你看一個月我就算兩個月5萬好了,一年也30萬,對不對?所以也是非常多的一個錢,所以我覺得做公務員真的不能這樣隨便亂花錢,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便亂花的話,你覺得她對善款會不會比較客氣一點,我跟你講,現在就有人爆出來,顯示什麼?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每一個你最好都跟我簽代位求償,…」
附件一:
(一)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道歉聲明 道歉人謝寒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參加中天電視台「 新聞龍捲風」電視節目錄影之際,未經查證屬實,即 指稱陳菊女士有於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是一個隨便浪 費公帑的市長,且不知反省,一再飾詞遮掩;在重大 災害發生時,是一個不體恤災民,不照顧市民權益, 還趁機在災民傷口上灑鹽的無良市長等不實事項,至 陳菊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最高之歉意 ,並登報道歉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謝寒冰 附件二
(二)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型、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13.8×4.9(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5×5(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4.5×9.2(公分) 19級4號字標楷體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11.4×4.4(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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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