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被 告 陳曉君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 條第4 項(見本院卷第13 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 (見本院卷第31頁)、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45頁)均約定,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專案貸款,並與伊 簽訂系爭易貸金契約,伊因此核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額
度之借款與被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94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9萬4944元及利息 未清償。
㈡被告另曾於92年11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 6000149385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 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萬6788 元及利息未 清償。
㈢被告又曾於92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伊 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6351301209566),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 爭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 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 年4 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第1款及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9萬33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 務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 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月結單、系爭信用貸款契約、Yo uBe 予備金申請書、交易紀錄明細表、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113至140、143至191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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