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3號
TPDV,109,聲,7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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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文成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靖宜等間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 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 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 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變更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管理,屬財產權事件,而因聲請人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而聲請人查報其 因聲請變更後就管理部分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所得享有之租金



收益係每月新臺幣(下同)7,738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則以該收益為計算,聲請人如經裁准可獲客觀上利益 為92萬8,560元(計算式:7,738元×12月×10年=92萬8,560元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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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