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30號
TPDV,109,聲,23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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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蔡松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為109 年度司執丑字第36246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 行事件查扣薪資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請 裁准於109 年度司執丑字第36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強制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書狀中所記載之起訴案號, 亦為上開執行事件之案號,益見聲請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無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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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