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蔣淇煌
相 對 人 台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康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八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併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86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 為可採信。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 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186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531元本息及539,426 元違約金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295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得產生之利益以本息及違約金共3,412,957元計算,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 (共52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739,474元(計算式:3,4 12,957×5%×52/12=739,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39,474元,予以准許之。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