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3號
TPDV,109,聲,20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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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林碧鴻
相 對 人 董賢儒
非訟代理人 陳暉賢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3
月12日(109 )取勇字第1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取回個屁,恭請承審大人緩審即可!詐將「 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成其詐騙“車手”!董賢儒實肖想詐以 「提存本人持份」設局本人同意,〈優先購買假象〉便於非法 脫產,但因買方察覺【此屋二樓以上全屬違建已遭報拆、產 權不清、正值繼承權之有無訴訟期間】導致詐欺交易破局…… 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 、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 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 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 該通知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 ,提出解約協議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本 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取勇字第1 91號函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表示意見,若無異議並請繳回提 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尚未對相對人109年2月4日聲請領取 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准否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 存字第2342號提存卷宗、109年度取字第191號提存卷宗無訛 。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僅是提存所於受理領取提 存物聲請審查程序中請異議人表示意見之通知,並非終局之 處分,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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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