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94號
TPDV,109,聲,19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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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304號判決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 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聲字第67 號(下稱系爭本案 )分案科長鄭祖川被聲請迴避,竟違反本院分案實施要點, 以違反之分文將分文違法分案,將案件交由特定法官,涉及 刑事責任,又有合議審判字樣,但查無合議庭法官審理與裁 定原本,系爭本案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案件之迴避 狀進行審理,兩岸均無裁定原本,且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沒 有將裁定主文上網做公告即結案,統計室陳美英書記官蓋章 之依據為何?系爭本案已有上述程序問題與涉及刑事罪嫌, 系爭本案之法官與書記官已為形式被告,不能進行公平公正 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系爭本案審理相關法官及書記官等涉有刑 事犯罪等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 由,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該訴 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自無從 認定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 。是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 即有不合,不應准許。至附件所示之其他被聲請人,均非系



爭本案之承辦人員,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其等有何應迴避事 由,則聲請人空稱上開人員均應予迴避,實無可採。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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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