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
257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 存所以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否准其取回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2月27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3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美華於98年4月15 日以相對人未依合建契約履行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嗣於本案訴訟中,亦以相對人違反合建契約之原 因事實,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償金,備 位依合建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假扣押原因與本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現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 返還系爭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 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 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美華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 裁全字第2926號裁定准葉美華以55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葉美華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葉美華以相對人未履行合建契約為由,提起清償債務 之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金2,599萬9,974元及履約 保證金700萬元,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租金補償費及履約保證金共3,040萬元。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命相 對人給付超過2,3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葉美華之繼承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 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 字第68號判決就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重上更 ㈠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97號、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存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108年度取字第257 5號卷可參。
㈡次查,葉美華係以:相對人與其母葉高罔市訂有合建契約,
然相對人先未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支付房屋補貼款,至 98年4月止積欠房屋補貼款共2,499萬9,975元,後又因未按 期繳付本息,致葉高罔市依合建契約過戶及為擔保相對人對 銀行借款所提供抵押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受有損失4,000萬 元以上,二者合計6,500萬元,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恐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65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然觀諸異議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前開清償債務 民事訴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部分中載明:「……詎上訴人自92 年2月起至98年間止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共2,340萬元,且 未依限於91年6月6日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顯已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自91年6月7日起至98 年7月31日止,每逾1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 付懲罰性違約金共4億5,671萬9,750元,葉高罔市因上訴人 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而受有2,340萬元損害,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2,3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0 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可知葉美華 於上開訴訟中所請求標的為因相對人未履約,依合建契約第 11條第1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與前述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補充協議書應 給付之房屋補貼款及土地因拍遭拍賣所受損害,二者並不相 同,難認符合前述所謂本案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主張依 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又本件未見異 議人舉證證明其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證明法院已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 意返還系爭提存物,是本件亦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異議人據此 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洵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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