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9年度,5號
TPDV,109,簡聲抗,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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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祐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陳霈芷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周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而法院據此所定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民事裁定可供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 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 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 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 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 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 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 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66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伊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由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8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受理。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若對伊之債權或系爭本票真實性有意 見,應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相對人未 予理會,至遭強制執行才提起異議,目的顯在干擾伊行使權 利,其主張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 名義與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相對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百 煇企業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 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 償,另於108年12月3日函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所 有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08年12月9日 向本院具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本案訴訟案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揆之 首揭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即屬有據。至前 揭抗告意旨,既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誤以與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無關之支付命令(抗告人係以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非支付命令)主張 應廢棄原裁定而繼續執行云云,要屬無據。
 ㈡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即本金12萬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原裁定准予 停止執行日(108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7 萬8,076元【計算式:12萬元×6%×(10+308/365)≒7萬8,076 元,小數點後4捨5入】,暨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 與強制執行費用968元,合計20萬0,044元,於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即時受償而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額。至停止執行期間 ,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另依司法院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則抗告人無法繼續執行之停止執行期間可 達2年10個月。另抗告人之損害額估算,以前揭未能即時受 償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 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最妥適標準。則本件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至少為2萬8,340元【計算式: 20萬0,044元×5%×(2+10/12)≒2萬8,340元】,本院爰認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萬9,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僅以抗告 人債權本金12萬元為計算基礎,未併考量抗告人尚有利息、 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等費用債權可能獲償及可能受有利 息損害,因而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萬8,000元,即嫌過低。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應廢棄部分,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然 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足之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提高為2 萬9,000元為宜。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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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