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凌韻富
蘇哲揚
凌叔惠
凌蜜穗
凌翠鴻
凌端燭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
相 對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 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 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 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凌韻富以其對相對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凌韻富本件訴訟請求之管理費 於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抗告人凌韻富並將其所受前開損害 ,於相對人對其餘抗告人所請求之管理費於相同範圍內讓與 其餘抗告人主張抵銷之。然抗告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下稱4295號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事由是否有據暨得抵銷之金額為何,均
繫於4295號案件裁判結果,自為相對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 先決條件,本件訴訟自有於4295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 之必要。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僅須於符合有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要件時,法院即得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而不僅限於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之 情形,原裁定認惟有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得停止訴訟,適 用法規不當。再本件若未停止訴訟,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並 可能造成裁判歧異,且因4295號案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可預見本件訴訟將先於4295號案件確定,4295號案件即受本 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拘束,抗告人就4295號案件之審 級救濟權將嚴重受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4295號 案件向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有理由,僅其判決結 果與本件訴訟之抵銷抗辯相關,難謂本件訴訟係以4295號案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參諸上開說明,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