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號
TPDV,109,簡上,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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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被 上訴人 謝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 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下稱系爭工法),進行漏 水修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依系爭工法修復漏水之如附表 一所示費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修復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費 用(下合稱該2筆費用為系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136,500元本息),另請求上訴人繳交民 事訴訟裁判費、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 初勘費、證人旅費等共計9,93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 院就漏水修復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既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追加。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未盡維護之責 ,致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外天花板自民國101年11月間 開始有漏水現象,上訴人未予置理。於107年間,系爭房屋3 樓之浴室內天花板亦漏水,伊數度致電告知上訴人請其立即 修繕,抑或共同處理漏水事宜,並請系爭4樓房屋承租客告



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處理。伊遂委由民間防漏水工程公司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 屋更改建築結構,浴室、儲藏間及廚房排水系統、防水系統 皆有缺失所導致,又因系爭3樓房屋自101年11月開始漏水, 迄至108年9月12日持續漏水中,長達7、8年漏水情形,致伊 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因長期漏水損壞需拆除 及重新鋪設。上訴人自應容忍伊進入系爭房屋4樓內,依據 系爭工法修復,及給付伊依系爭工法修復漏水及修復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所需之系爭費用。爰追加依民767條第1項中段 ,及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4樓內,依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給付伊1 36,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3號之費用應予扣除,附表二之 天花板因使用超過30年以上,破壞損壞乃正常現象,如要修 復,應依比例分擔,亦應扣除19,000元,伊願意由勝基工程 行負責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並負擔依浴室室內面積 約2坪所預估之修繕費用3、4萬元。惟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儲 藏室部分,伊於82年間經被上訴人之夫告知系爭3樓房屋浴 室漏水後,即請包商變更浴室位置,並重新配置管線,不再 使用舊管線,系爭4樓房屋廚房地面已全無鋪設管線,儲藏 室亦已全部更新管線,無潮濕漏水之情。至於系爭房屋3樓 房屋後陽台頂水泥剝落鋼筋腐蝕裸露,缺口形成,係因公用 管線鏽蝕漏水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㈠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 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500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如前述),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四層式之公寓建築,兩造所有 之房屋乃上下樓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 陽台天花板曾有漏水等節,有兩造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21、105 、106至107、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 、廚房及儲藏室排水系統、防水系統失效所致,上訴人應以



系爭工法修繕,並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 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 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 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 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 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 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 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 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 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 )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 更改房屋結構,致浴室、儲藏間及廚房排水系統、防水系統 失效等語,業據提出啟得順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1頁 ),及聲請訊問該工程行之師傅蕭博賢為證,上訴人固不否 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之事實,然辯稱本件漏水與系爭4樓 房屋無涉,應是公共管線鏽蝕所導致,是兩造就本件漏水原 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 查,兩造於原審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原審 決定鑑定機關,原審於108年1月3日囑託營建協進會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預估修繕項目及必要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第70、77頁),嗣營建協進會指派鑑定人,並通知 兩造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驗,再於同年3月11 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現場複勘,惟技師依約於上開時點至系 爭4樓房屋擬進行複勘,因上訴人無法配合勘驗,且對於之 後協調排定複勘時間持不配合態度,以致於在時間上無法排 定等情,有營建協進會108年1月15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07 號函、2月22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19號、3月8日台(108)防 協會字第0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9、91頁



),堪認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11日拒絕讓受原審囑託鑑定之 技師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複勘。雖上訴人陳稱系爭4樓房屋 已出租,承租人白天上班,希能改為晚上鑑定,非不願配合 云云,惟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如何、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所致,為本件鑑定之目的,自當循鑑定程序釐清,且 漏水鑑定除勘查現況,尚應進行測試,非1至2小時即可完成 ,且會影響用水,於白天進行較為妥適,倘如上訴人所言承 租人因工作而無法配合,上訴人仍應盡力協調,上訴人徒以 前詞否認並無不願配合,洵難認係拒絕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 鑑定人鑑定利用之正當理由,仍應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審酌情 形而認被上訴人關於漏水所提證據而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委託勘測之啟得順工程行師傅蕭博賢到庭 結證稱:伊有去勘查過系爭3樓漏水情事,伊去測試排水及 糞水管,樓上的馬桶只要沖水,樓下就會滴水,還有測試洗 衣機的排水孔,只要樓上使用,樓下也會滴水,可以證明是 樓上漏水到樓下,漏水的處所有糞水管、洗衣機的排水,因 為樓上的格局有改,樓上是把廁所改成儲藏室,把浴室改成 在陽台,因為漏水的源頭是在現在的儲藏室那裡,所以需要 打開地面,修補漏水的源頭,現在的陽台是馬桶的位置也必 須打開,廚房就是洗衣機排水孔的地板,也必須打開。伊是 一樣一樣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證人蕭博賢 既就系爭4樓房屋做實際放水測試,且由上訴人一同在場參 與,所證自有較高之憑信性;另證人即上訴人自行委託勘測 之勝基工程行師傅闕均宇亦到庭結證稱:伊到上訴人的房子 看,伊所看到的是浴室地面都有漏水,馬桶旁邊都有漏水, 伊判斷這應該會漏水,伊有進去被上訴人的房子看,被上訴 人房子的天花板伊有把它的輕鋼架挪開,對比相對應的位置 ,防水層應該已經破裂,所以會直接漏水到下面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216頁),足徵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4樓 房屋所造成。至證人闕均宇雖證稱:並未看到廚房及儲藏室 部分有漏水,地面是乾燥的等語,惟證人闕均宇就此亦證稱 :如果看到地面是乾燥的,還要用「放水」的方法來測試才 知道有無漏水,但伊並未以「放水」的測試方法來進行測試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其上開證詞並未經「放水 」測試,自難片段擷取證人闕均宇之證詞,率認廚房及儲藏 室部分並未漏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漏 水原因有部分是公共管線鏽蝕所造成等語,然果若漏水原因 係源自公共管線,衡情,漏水處應不僅只系爭3樓房屋一戶 ,並經證人蕭博賢如是證述(見原審卷第183頁),上訴人對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 係因公共管線鏽蝕所致一節,即乏據可證,亦不足採。 ⒋基上,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行為,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上揭證人之證詞,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儲藏 間及廚房排水系統、防水系統失效所致等情為真實。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工法修繕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上訴人所有系 爭4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欲排除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自須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修復漏水 。至修復方法,證人蕭博賢既已現場勘測並估價,亦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提經證人蕭博賢確認係其出具之估價單(見原 審第182、151、199頁),係就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面、儲 藏室地坪防水層之打除、施作及地磚之復原,且經證人蕭博 賢證述其係考量全面性防水而估價等語(見原審第182至183 頁),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乃修復本件漏水之必要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工法),上訴人徒以已變更浴室位置、重新配 管,不再使用舊管線等詞,抗辯如附表一項目2、3之費用應 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 工程,洵屬有據。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須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工法修復浴室 、廚房、儲藏室,以排除漏水對系爭3樓房屋之侵害,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必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即經證人 蕭博賢現場勘查所出具估價單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99頁) ,自屬當然。又系爭3樓房屋已因漏水而有損害,亦有前所 示之照片足證,自應一併修復,方可回復原狀,此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英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 衡酌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施作項目、價款,無估價過高,堪



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僅同意給付勝基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費用(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第45頁),然此無法 全面回復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狀態,業認定如前,自不足據 。上訴人另稱系爭3樓房屋屋齡已逾30年,應依比例分擔費 用,但就所云應扣除19,000元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並無 足採。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費用以賠償損害,併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亦有所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追加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依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6,500元(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費用)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 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4樓地面防水工程
項目 修繕範圍 修善方法 金額 1. 4樓廁所 地面打除至RC .施作丙烯酸樹脂沙漿,施作日本水性PU(20×20) 貼磚恢復。(未稅) 22,000元 2. 4樓廚房地面 地面打除至RC .施作丙烯酸樹脂沙漿,施作日本水性PU(20×20) 貼磚恢復。(未稅) 36,000元 3. 4樓儲藏室 地面打除至RC.糞管損壞處更新,施作丙烯酸樹酯沙漿,施作日本水性PU(20*20)貼專恢復。(未稅) 45,000元 小計 103,000元 稅額 5,150 元 合計 108,150元 附表二
3樓天花板工程
項目 名稱 金額 1. 拆除(舊有天花板拆除) 3,000元 2. 垃圾搬運 2,000元 3. 垃圾清除 2,000元 4. 殺蟲防護(施工前噴藥殺蟲) 2,000元 5. 浴室塑膠天花板(碳化角材+塑膠天花板) 8,000元 6. 陽台塑膠天花板(碳化角材+塑膠天花板) 10,000元 小計 27,000元 稅額 1,350元 合計 2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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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