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被 上訴人 謝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 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下稱系爭工法),進行漏 水修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依系爭工法修復漏水之如附表 一所示費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修復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費 用(下合稱該2筆費用為系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136,500元本息),另請求上訴人繳交民 事訴訟裁判費、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 初勘費、證人旅費等共計9,93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 院就漏水修復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既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追加。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未盡維護之責 ,致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外天花板自民國101年11月間 開始有漏水現象,上訴人未予置理。於107年間,系爭房屋3 樓之浴室內天花板亦漏水,伊數度致電告知上訴人請其立即 修繕,抑或共同處理漏水事宜,並請系爭4樓房屋承租客告
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處理。伊遂委由民間防漏水工程公司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 屋更改建築結構,浴室、儲藏間及廚房排水系統、防水系統 皆有缺失所導致,又因系爭3樓房屋自101年11月開始漏水, 迄至108年9月12日持續漏水中,長達7、8年漏水情形,致伊 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因長期漏水損壞需拆除 及重新鋪設。上訴人自應容忍伊進入系爭房屋4樓內,依據 系爭工法修復,及給付伊依系爭工法修復漏水及修復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所需之系爭費用。爰追加依民767條第1項中段 ,及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4樓內,依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給付伊1 36,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3號之費用應予扣除,附表二之 天花板因使用超過30年以上,破壞損壞乃正常現象,如要修 復,應依比例分擔,亦應扣除19,000元,伊願意由勝基工程 行負責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並負擔依浴室室內面積 約2坪所預估之修繕費用3、4萬元。惟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儲 藏室部分,伊於82年間經被上訴人之夫告知系爭3樓房屋浴 室漏水後,即請包商變更浴室位置,並重新配置管線,不再 使用舊管線,系爭4樓房屋廚房地面已全無鋪設管線,儲藏 室亦已全部更新管線,無潮濕漏水之情。至於系爭房屋3樓 房屋後陽台頂水泥剝落鋼筋腐蝕裸露,缺口形成,係因公用 管線鏽蝕漏水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㈠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 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500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如前述),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四層式之公寓建築,兩造所有 之房屋乃上下樓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 陽台天花板曾有漏水等節,有兩造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21、105 、106至107、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 、廚房及儲藏室排水系統、防水系統失效所致,上訴人應以
系爭工法修繕,並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 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 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 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 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 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 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 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 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 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 )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 更改房屋結構,致浴室、儲藏間及廚房排水系統、防水系統 失效等語,業據提出啟得順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1頁 ),及聲請訊問該工程行之師傅蕭博賢為證,上訴人固不否 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之事實,然辯稱本件漏水與系爭4樓 房屋無涉,應是公共管線鏽蝕所導致,是兩造就本件漏水原 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 查,兩造於原審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原審 決定鑑定機關,原審於108年1月3日囑託營建協進會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預估修繕項目及必要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第70、77頁),嗣營建協進會指派鑑定人,並通知 兩造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驗,再於同年3月11 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現場複勘,惟技師依約於上開時點至系 爭4樓房屋擬進行複勘,因上訴人無法配合勘驗,且對於之 後協調排定複勘時間持不配合態度,以致於在時間上無法排 定等情,有營建協進會108年1月15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07 號函、2月22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19號、3月8日台(108)防 協會字第0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9、91頁
),堪認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11日拒絕讓受原審囑託鑑定之 技師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複勘。雖上訴人陳稱系爭4樓房屋 已出租,承租人白天上班,希能改為晚上鑑定,非不願配合 云云,惟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如何、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所致,為本件鑑定之目的,自當循鑑定程序釐清,且 漏水鑑定除勘查現況,尚應進行測試,非1至2小時即可完成 ,且會影響用水,於白天進行較為妥適,倘如上訴人所言承 租人因工作而無法配合,上訴人仍應盡力協調,上訴人徒以 前詞否認並無不願配合,洵難認係拒絕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 鑑定人鑑定利用之正當理由,仍應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審酌情 形而認被上訴人關於漏水所提證據而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委託勘測之啟得順工程行師傅蕭博賢到庭 結證稱:伊有去勘查過系爭3樓漏水情事,伊去測試排水及 糞水管,樓上的馬桶只要沖水,樓下就會滴水,還有測試洗 衣機的排水孔,只要樓上使用,樓下也會滴水,可以證明是 樓上漏水到樓下,漏水的處所有糞水管、洗衣機的排水,因 為樓上的格局有改,樓上是把廁所改成儲藏室,把浴室改成 在陽台,因為漏水的源頭是在現在的儲藏室那裡,所以需要 打開地面,修補漏水的源頭,現在的陽台是馬桶的位置也必 須打開,廚房就是洗衣機排水孔的地板,也必須打開。伊是 一樣一樣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證人蕭博賢 既就系爭4樓房屋做實際放水測試,且由上訴人一同在場參 與,所證自有較高之憑信性;另證人即上訴人自行委託勘測 之勝基工程行師傅闕均宇亦到庭結證稱:伊到上訴人的房子 看,伊所看到的是浴室地面都有漏水,馬桶旁邊都有漏水, 伊判斷這應該會漏水,伊有進去被上訴人的房子看,被上訴 人房子的天花板伊有把它的輕鋼架挪開,對比相對應的位置 ,防水層應該已經破裂,所以會直接漏水到下面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216頁),足徵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4樓 房屋所造成。至證人闕均宇雖證稱:並未看到廚房及儲藏室 部分有漏水,地面是乾燥的等語,惟證人闕均宇就此亦證稱 :如果看到地面是乾燥的,還要用「放水」的方法來測試才 知道有無漏水,但伊並未以「放水」的測試方法來進行測試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其上開證詞並未經「放水 」測試,自難片段擷取證人闕均宇之證詞,率認廚房及儲藏 室部分並未漏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漏 水原因有部分是公共管線鏽蝕所造成等語,然果若漏水原因 係源自公共管線,衡情,漏水處應不僅只系爭3樓房屋一戶 ,並經證人蕭博賢如是證述(見原審卷第183頁),上訴人對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 係因公共管線鏽蝕所致一節,即乏據可證,亦不足採。 ⒋基上,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行為,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上揭證人之證詞,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儲藏 間及廚房排水系統、防水系統失效所致等情為真實。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工法修繕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上訴人所有系 爭4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欲排除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自須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修復漏水 。至修復方法,證人蕭博賢既已現場勘測並估價,亦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提經證人蕭博賢確認係其出具之估價單(見原 審第182、151、199頁),係就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面、儲 藏室地坪防水層之打除、施作及地磚之復原,且經證人蕭博 賢證述其係考量全面性防水而估價等語(見原審第182至183 頁),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乃修復本件漏水之必要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工法),上訴人徒以已變更浴室位置、重新配 管,不再使用舊管線等詞,抗辯如附表一項目2、3之費用應 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 工程,洵屬有據。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須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工法修復浴室 、廚房、儲藏室,以排除漏水對系爭3樓房屋之侵害,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必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即經證人 蕭博賢現場勘查所出具估價單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99頁) ,自屬當然。又系爭3樓房屋已因漏水而有損害,亦有前所 示之照片足證,自應一併修復,方可回復原狀,此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英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 衡酌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施作項目、價款,無估價過高,堪
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僅同意給付勝基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費用(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第45頁),然此無法 全面回復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狀態,業認定如前,自不足據 。上訴人另稱系爭3樓房屋屋齡已逾30年,應依比例分擔費 用,但就所云應扣除19,000元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並無 足採。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費用以賠償損害,併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亦有所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追加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依系爭工法,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6,500元(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費用)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 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4樓地面防水工程
項目 修繕範圍 修善方法 金額 1. 4樓廁所 地面打除至RC .施作丙烯酸樹脂沙漿,施作日本水性PU(20×20) 貼磚恢復。(未稅) 22,000元 2. 4樓廚房地面 地面打除至RC .施作丙烯酸樹脂沙漿,施作日本水性PU(20×20) 貼磚恢復。(未稅) 36,000元 3. 4樓儲藏室 地面打除至RC.糞管損壞處更新,施作丙烯酸樹酯沙漿,施作日本水性PU(20*20)貼專恢復。(未稅) 45,000元 小計 103,000元 稅額 5,150 元 合計 108,150元 附表二
3樓天花板工程
項目 名稱 金額 1. 拆除(舊有天花板拆除) 3,000元 2. 垃圾搬運 2,000元 3. 垃圾清除 2,000元 4. 殺蟲防護(施工前噴藥殺蟲) 2,000元 5. 浴室塑膠天花板(碳化角材+塑膠天花板) 8,000元 6. 陽台塑膠天花板(碳化角材+塑膠天花板) 10,000元 小計 27,000元 稅額 1,350元 合計 28,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