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82號
TPDV,109,監宣,8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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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施慧芳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謝春秀

關 係 人 施泓任
施欣伶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春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施慧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春秀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春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秀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施慧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施泓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9年4月15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游正名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問題並無反應,關係人施泓任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狀況比昨日差,昨日尚仍辨識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身分,有上開筆錄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8 年2 月間出現個性變化,且記憶力明顯衰退,過往曾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同年12月2 日首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科門診就診並持續追蹤,109 年3 月5 日起由一外籍看護全時照顧,鑑定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醒,於鑑定人招呼、詢問時皆可回應,然絕大多數回答內容不正確,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並非完全喪失,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一己存在狀態與外在客觀事實之掌握甚差,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及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或受傷所致,病情不可回復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細譯上開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內容,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保有一定程度的口語能力,雖有時對於問題毫無反應或答非所問之情況,然有時尚能辨識子女之身分並回答正確,咸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保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失智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子施泓任、長女施欣伶及次女施慧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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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