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浩瑜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相
對 人 鄭武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關 係 人 徐秀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武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浩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浩瑜為相對人鄭武次之長子, 相對人罹患中風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徐秀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陳大申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過去患有腦血管疾病與腦中風疾病史,診斷為伴 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右側肢體無力,突於108年3月19日 出現意識狀態改變,無法辨識家人及對時地定向力缺失,就 醫診斷為自發性左中腦腦內出血,住院治療後,各項精神狀 況及認知功能皆有顯著缺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轉往安 養中心後續照護。鑑定時,相對人無呼吸器尚可自行呼吸, 但仍需全日配置氧氣管,進食需專人以鼻胃管餵食,無行動 與溝通能力,對叫喚多次無反應,且對外界其他刺激皆無反 應,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四肢略有萎縮僵硬,大小 便失禁需包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綜上,相 對人目前處於意識障礙狀態,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日 常生活功能皆受嚴重影響,並持續有認知功能損害,據此, 相對人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管理或處分自己 之財產,目前應無回復可能性,預後不佳等語(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 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關係人、監護人分 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