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錢善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並於同年4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 日提出說明狀記載:聲請人哥哥錢善恆、妹妹錢玲皆常住美 國,最近由於新冠肺炎影響,當地有禁足令,不可能赴我國 駐當地外館辦理手續,更不可能回台辦理印鑑證明,因此恕 無法提供他們的印鑑證明。本件拋棄受監護人錢梁笑陽所有 之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是為受監護人最大利益 著想,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人拋棄該土地持分等語。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 ,嗣聲請人能提出受監護人之所有最近親屬出具之同意書時 ,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