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宛珊
受 監護 人 翁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 人現住所為公寓,但其行動不便,故欲另行購置臨近聲請人 住處之電梯大樓,以方便日後照護,但現有資金不足購置, 爰依法聲請准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監護宣告裁定、土 地及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 、養護費用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前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68。
二、建物:同上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