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賴昭榮
受監護人 賴張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即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9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原選定監護人為聲請人之父賴陸雄 ,嗣賴陸雄於民國104年間死亡,經本院105年度監字第41號 裁定改定聲請人及其兄賴彥豪為共同監護人,後賴彥豪於10 7年9月間腦幹出血、108年3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183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長 期臥床需專人照護,而全家僅聲請人有工作收入,尚須負扶 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故有處分受監護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處分所得將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受監護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受監護人最近2年開支明細表、受監護人銀 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兄長賴彥豪之遺產清冊、處分計畫、聲 請人薪資表等件為憑。
二、本院審核上情,並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認受監護人每月 開支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而受監護人存款不多,過 去係由賴彥豪匯入款項支應開支等情,有受監護人開支表、 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至賴彥豪死亡後所遺遺產,除附表所示 不動產外,動產部分存款約69萬餘元、股票市值約85萬餘元 ,足認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支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