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36號
TPDV,109,監宣,13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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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杜金穗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杜洪玲玉
關 係 人 杜昌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洪玲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洪玲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金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洪玲玉之監護人。指定杜昌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洪玲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洪玲玉因食物噎到,大 腦缺氧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杜金穗為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杜昌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對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為 缺氧性腦病變,雖意識清醒,然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語言理 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對外界提問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照顧者且無法自理, 飲食方面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 者協助穿衣,大小便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喪失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完全不能,回復可能性低。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 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 審酌杜洪玲玉之最近親屬即夫杜森茂、長子杜昌杰,均同意 並推舉杜金穗擔任監護人,杜昌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聲請人杜金穗、關係人杜昌霖分別有意願並同意由聲 請人杜金穗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杜昌 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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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