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蔥(下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確定,而受監護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00號」,聲請 人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5樓」,均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範圍,此除經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中記載明確 ,並有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6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依首揭 規定,受監護人係以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住所為住 所,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具有專屬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 ,於法不合。
㈡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
抗告而確定,故受移送之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5項規 定,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但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有不合家 事事件法第75條規定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通知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補正 通知於同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之補 正並不完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期限內再次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109年4月9日之陳報狀仍未 能補正完備,且於109年4月20日電話中表明「我能提的都提 出了」等語,有前述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陳報狀、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不能認為合法,並因聲請人未能檢附完整之受監護人每月收 入、支出及財產所得狀況,亦未能釋明其處分確係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致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 產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復觀之聲請人陳報內容,可知 聲請人亟需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以取得資金支付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品元之醫療費用,然此部分實難認符合 受監護人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仍可 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