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5號
TPDV,109,消債清,8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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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恂敏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恂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94萬9,11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伊經營之成隆鈦金有限公司(下稱成隆公司)營運狀況不 佳,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解散,致伊無收入而毀諾。又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成隆公司之董 事(見本院卷第 33 頁);又前揭公司已於 108 年 7 月29 日解散一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調查成隆公司自 104年3 月2日起至108年7 月29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 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 對象。
⒊查成隆公司自104年3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營業額合計778萬 4,084元,有該公司申報書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 15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14萬6,870元(計算式7,784,084 元/53月≒14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前揭規定 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查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16日與三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就無 擔保債務部分,約定自同年6月10日起,分144期,週年利率 6%,每月給付7,610元;就有擔保債務部分,則依原契約條 件履行;惟聲請人僅繳款至108年9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並於108年11月8日通報毀諾等情,此經三信銀行陳明在卷, 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放款債清 協商還款資料、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 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自成隆公



司領取所得2萬2,269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迄今,為照護年 邁母親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朱明志負擔 ,或以親友資助支應;另曾於107年間以網路拍賣物品,自 再生工場領取所得48元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報告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169至214頁) 。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自成隆公司領取給付合計2 萬3,269元,並自再生工場領取給付48元(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9 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 045178號函記載,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保險給付(見 本院卷第99、103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堪 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3,000 元、水電瓦 斯費75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1,000 元、交通費200元 、生活日用品費2,000元,合計7,699元,惟因無任何收入, 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朱明志負擔或親友不定期提供資助支 付等語。是聲請人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朱明志負擔 或以親友不定期提供資助支付,堪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聲請人雖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其亦無任何固定收入 以履行每期7,610元之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一情,業經敘明如前,參以其積欠之債 務總額達94萬9,113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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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隆鈦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