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4號
TPDV,109,消債清,8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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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欣慧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信用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欣慧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前夫投資不利,幫忙前夫還債, 後來離婚債務越積越多,而開始積欠債務。無力負擔後以卡 養卡,再加上為了生活開銷而積欠大量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4,964,462元,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發現債務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2,435,766元已逾1,200萬元,爰 改請求本院以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7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08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4、17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奇潔開發有限公司、原維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奇潔有限公司(上開三間公司為同一僱主的關係 企業)從事翻譯及採購的工作,每月底薪15,000元,並視當 月業績,另給予業績獎金,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薪資合計749,96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248元【計算式:7 49,963元÷24月≒31,2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提出薪資明細統計表、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消債補卷第37-46頁),經本院核對薪資明細內容與債 務人主張相符,應信屬實,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 31,24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金8,0 00元、管理費100元、電費625元、水費160元、瓦斯費230 元、手機費1,780元、交通費842元、健保費749元、國民 年金8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200元,合計19, 486元【計算式:8,000元+100元+625元+160元+230元+1,7 80元+842元+749元+800元+6,000元+200元=19,486元】, 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員會管 理維護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子帳單、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加值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消債補卷第49-106頁),而房屋管理 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為債務人與另外兩名室友共 同分擔,故帳單金額為3人共同分擔,然考其支出與明細 單據相符,實屬合理,且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9,486元,應以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呂淑貞支出4,000元,經查呂淑貞 為40年2月11日生,現年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33頁), 次查呂淑貞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補卷第109-111、1 21-132頁),呂淑貞並無收入,有土地兩筆,惟土地係繼 承而來,且地目分別為墓地及道路,難以利用,持份及價 值皆相當低,故呂淑貞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 稱母親現居於基隆市(消債補卷第165頁),以臺灣省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扣除其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年補助7,463元後(消債補卷第115-120 頁),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妹妹分擔, 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3,702元【計算式:(14,866元-7, 463元)÷2人=3,701.5元】,是債務人於主張母親呂淑貞 扶養費3,702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⒋債務人主張扶養兒子何◯◯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學費約1, 667元、零用金約1,500元合計3,916元,經查何◯◯為90年2 月15日生,現年1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 11頁),次查何◯◯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消債補卷第111-112頁),何◯◯具有收入,惟債務 人稱何◯◯自108年9月起至國立交通大學就學,而是否繼續 打工仍不一定且打工收入微薄,故本院認何◯◯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惟依戶籍謄本所記載(消債補第11頁),因父母 離婚,於103年8月19日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何◯◯權利 義務,是債務人主張兒子何◯◯扶養費3,916元,應不予採 計。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24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486元後及母親呂淑貞扶養費3,702元,雖尚餘8,060 元【計算式:31,248元-19,486元-3,702元=8,060元】,而 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435,766元,如不計利息,需 約129年【計算式:12,435,766元÷8,060元÷12月≒128.5年】 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1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3、38-46 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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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