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4號
TPDV,109,消債清,7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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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曉嵐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曉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436,787 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107 年間,於本院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程序,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調解 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分120期清償,年利率6.5%,每月清 償4,960元,後因聲請人離職,無法再負擔還款方案,僅依 約還款7期便表示無力負擔,故最大債權銀行於108年4月17 日報送協商毀諾,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 銀聲請前置調解,自107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5%, 且每月10日以4,9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8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玉山商銀民事 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9頁)。從而,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成立調解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 ,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 調解成立時有一份電話行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然聲請人自婚後專職家務,已無工作多年,無法 適應職場環境,於107年10月底離職,故無法再負擔還款方 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出具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該年給付總額為142,168元 ,每月平均收入為11,847元(計算式:142,168元÷12月= 1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未提供毀諾時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本院參酌107年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一點二倍即19,388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從而,本院以上開107年平均月收入 11,847元作為其清償協商債務之能力,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顯然已不足負擔每月還款4,960元之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後,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綜上,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工作多年,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 津貼每月8,499元、租金補助1,320元,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326726號函、同局109年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23 56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9頁、聲證11),另 本院前以109年2月10日北院忠民戊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68 號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通知聲請人補提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到院,惟聲請人並未提供,本院除參酌上 開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93頁),聲請人於105年所得總額為0元、106年則 為14,916元,平均每月為1,243元(計算式:14,916元÷12 月=1,243元),足認聲請人除於前述調解成立斯時短暫從 事電話行銷工作外,其餘時間應屬待業狀態,故本院即以身 障津貼及租金補助共9,8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3 6,787元,然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其債權額分別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81,643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58,962元、玉山 商銀199,764元、元大商銀124,859元,共計465,228元,此 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 總額為465,228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



5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0,000元、電話費800元、全球人 壽防癌險保費每年2,000元。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出具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77頁),每月租金為 10,000元,惟聲請人於陳報狀自承因聲請人之弟蘇政偉每月 固定會支付扶養費1萬元給聲請人母親劉錦菊,聲請人之母 親委請聲請人之弟蘇政偉每月直接轉帳約1萬元,以代聲請 人繳納租金(水電費兩個月繳納一次,聲請人母親會告知蘇 政偉應繳納之水電費金額,再由蘇政偉轉帳至聲請人之房東 帳戶)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表為佐,準此,本院認聲請人 並無自行繳納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此部分應予剔除。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 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 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 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部分, 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單據,本院審酌伙食費乃生活所必須, 考量現今社會消費及聲請人之租屋地為新北市,又聲請人目 前處於負債狀態,理當樽節支出,應認酌減至8,000元較為 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500元部分,聲請人現處 於待業狀態,並無上班通勤之可能,又未依本院通知補正相 關資料說明交通用途、距離、計算方式等,僅泛稱一個月儲 值悠遊卡500元,由身障補助優惠每月480點支付,本院尚難 以准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是此 部分亦予以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另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併 此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新 店分行存款0元及新店中正郵局(下稱郵局)存款餘額12,16 9元,後陳報其尚有國華人壽(現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保險契約一紙(保單號碼:AN009466),此有該保險契 約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聲證10),另有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元壽字第1090000977號函覆本院 ,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紐約人壽珍愛貝比還本保險(保 單號碼:LSMK089681),扣除借款本息,餘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3,177元。聲請人名下尚有一台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 2005年,應無殘值,此有機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聲證12) 。本院檢閱其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59-67頁),另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85-93頁)堪認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1,819元【計算式:每月收入9,819元-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8,000元=1,81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255個月 即21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5,228元÷1,819元= 255,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 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 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 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 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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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