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大愚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送達代收人 謝宜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彭欣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大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合於上開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債權人共16家,調解卷第13、14頁) 1.金融機構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2, 552 元(調解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0, 499元(調解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384,555元(調解卷48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79 ,167元(調解卷第6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0元( 調解卷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17,7 50元(調解卷第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654, 080元(調解卷第81頁),共計8,428,603元。 2.非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436,648元( 調解卷第124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13, 792元(調解卷第89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3, 668元(調解卷第8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404,518元 (調解卷第3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57,856 元(調解卷第10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517,839元( 調解卷第42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80,431元( 調解卷第110頁)、■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13, 671元(調解卷第54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 59,610元(調解卷第93頁),共計7,508,033元。(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1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已逾六十五歲,目前無業,係低收入戶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頁)、 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6、1 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本院卷第65、67頁)等件為佐,堪信為 真實。
2.補助: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間領取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急難救助金5,000元,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2月27日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273元10次,於106年3月31日 至107年11月31日領取臺北市政府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16次 ,於107年5月11日至108年3月11日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463 元12次,於107年8月31日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於同年9月
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聲請人108年9月9日補正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860114820號函( 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摺(本院卷第61、71至78 頁)等件可考,堪認聲請人補助款收入共計184,448元,平均 每月約7,685元。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有債權金額為80,000元,債務人分別為俞建中、朱秀 琴(調解卷第11頁)。
(2)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 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43頁)。
(四)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膳食費2,000元、租 金6,489元(計算式155,740╱24=6,489四設五入計算)、 交通費5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行動 電話費1,5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799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共計12,738元,並陳稱有友人蕭文玲平均每月資助聲請 人約4,000元生活費用。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新北市, 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 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 額12,738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7,6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738元,已 無餘額。
(六)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逾千萬元,聲請人已無收支 餘額清償債務,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本件 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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