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5號
TPDV,109,消債更,3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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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屆6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78萬6,922 元,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0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調 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 0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作為代步工 具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瑩寶證券77元,伊現 以大安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 工代賑」為業,聲請前2 年內之薪資合計47萬2,936 元,平 均每月1 萬9,706 元(計算式:47萬2,936 元÷24月=1 萬9, 7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有打零工(如協助 照顧行動不便年長者)以增加收入,日薪2,000 元,聲請前 兩年收入共計48萬元,平均每月收入2 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4月=2 萬元);又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且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 5,000元、中秋及端午慰問金各2,00 0 (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可領三節慰問金750 元 【計算式:(5,000 元+2,000 元+2,000 元)÷12月=750 元 】;另於106 年間自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佣金4 萬 4,930 元,此為聲請人之胞弟建議,因掛名於該公司即可領 取佣金;於108 年間自盛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領取佣金3 萬 4,712 元,此係為孫女購買營養品所退回之佣金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 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月分代賑工工作排程、 109 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費收據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 第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12月17日北市 都服字第108312386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16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647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本院認應以以工代賑平均 每月薪資1 萬9,706 元,及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 萬元,再 加計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三節慰問金750 元,合計



4 萬5,328 元(計算式:1 萬9,706 元+2 萬元+4,872 元+7 50 元=4 萬5,328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賃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7,005 元之 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2 萬40 6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長子盛斯偉,每月扶養費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以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盛斯偉與聲 請人同住,雖已成年,惟因患有異位性皮膚炎、糖尿病,難 以覓得工作,目前失業在家養病,名下亦無財產,而盛斯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聲請人參加台北富邦銀行與政府合力 推出之「脫貧專案」,以每月儲蓄方式幫助低收入戶脫離貧 窮,增加工作上之競爭力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盛斯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盛斯偉相關病徵照 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本院卷 第111 頁)。本院審酌盛斯偉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盛 斯偉確實因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2 萬406 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5,328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 萬406 元及扶養費2 萬406 元,剩餘4,516 元,而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78萬6,922 元,尚須14.5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萬6,922 元÷4,516 元÷12月=14.5 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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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