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見來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見來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38 萬 9,630 元,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惟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調解程序中因債權人 未到庭,無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 21日具狀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其雖有保單1 張,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 聲請人之父,又其於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均無工作 ,自108 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師達公司),惟自108 年10月起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 約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 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本院108 年12月6 日北院忠108 司執辛字 第82512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 )。經查,聲請人現仍於師達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 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而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 薪部分,因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自10 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之任職於師達公司實領薪資分別為2 萬7,981 元、2 萬7,721 元、2 萬7,56 1元、1 萬9,896 元 、1 萬9,896 元、1 萬9,896 元,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 無從得知自108 年10月起強制扣薪之實際數額,本院爰以10 8 年7 月至9 月之平均每月薪資 2萬7, 754元【計算式:( 2 萬7,981 元+2 萬7,721 元+ 2萬7, 561元)÷3 月=2 萬7, 75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 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其所居住之房屋為陳 柏元所有、土地為聲請人之父所有,由陳柏元無償提供聲請 人之父使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 1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 算式:1 萬5,500元×1.2 =1 萬8,600 元),並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7,754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 萬8,600 元,剩餘9,154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為238 萬96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1.7年(計算式:23 8 萬9,630 元÷9,154 元÷12月=21.7年)方能清償完畢,若 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現遭 臺灣地方法院108 司執字第82512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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