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凱莉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流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 年10月 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亦陳明現在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是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