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635號
TPDV,109,法,63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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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張明德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 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7 條、第18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9條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40991400 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1年9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6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6月29日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後,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 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9年3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47263號函、財團



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 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第1條、第8條、第10 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 、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董事會之組織及召開會 議相關事宜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 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 15條、第17條及第18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 第23條、第24條及第29條部分,則僅係就備查時間、章程修 訂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 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臺北財團法人管理規則、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察人2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或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改組下屆董事會。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或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改組下屆董事會。 第十條 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四年,如經遴選聘或連選得連任之。惟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十條 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選聘或連選得連任之,且無連任屆期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置監察人二人,任期四年,如經遴選聘或連選得連任之。惟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增設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會議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原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會議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原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十八條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梘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增設 第二三條 本基金會應於設立宗旨及目的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預算,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檢具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査;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査核,連同監察報告書併送主管機關備査。 原第二一條 本基金會應於設立宗旨及目的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預算,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査;並於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各項財務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査。 第二四條 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包含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等,其中捐贈名單清冊僅公開其姓名或名稱、金額,並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以上內容會逾備查後一個月內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增設 第二九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05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 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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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