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3號
TPDV,109,抗,16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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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林珏伶


輔 助 人 林修喜
相 對 人 天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 萬5500元,到 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經提示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 對於本案有異議,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理 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 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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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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