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1號
TPDV,109,抗,14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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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
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
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
、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
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
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
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在法院裁定前訊問利
害關係人,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
  ,法院自應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
同法第 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
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
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
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06年度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
1月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
原審裁定前,僅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或陳報其他意見補充(見本
院司字卷第95、203頁),然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
,其所為程序即有瑕疵,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審既有上開程序瑕疵,且為免原審上開程序瑕疵
,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
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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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