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5號
TPDV,109,抗,12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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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蔡佩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陳素蘭
相 對 人 陳永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賦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8 年度司拍字第5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權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抗告人陳素蘭(下稱陳素蘭) 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係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亦為抵押 物之信託委託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陳素蘭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1,550 萬元 、600 萬元、600 萬元,總計4,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 8 年9 月30日,陳素蘭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50 萬元、1,55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 4 紙交付予相對人,且為擔保上開債權,陳素蘭於108 年4 月2 日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陳素蘭再於108 年6 月 27日向相對人借款400 萬元,清償期亦為108 年9 月30日, 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20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 、TH0000000之本票2 紙。陳素蘭復於108 年10月 15日、108 年11月6 日,分別支付相對人利息各100 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2 紙。則前述債權600 萬元 部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詎陳素蘭積欠之 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雖其於108 年12月10日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蔡佩君,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陳素蘭與相對人間於108 年4 月2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 同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然相對人並未提 出匯款憑據以證明有交付全部款項之事實。又陳素蘭雖將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08 年11月間已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林宥嫻,相對人應已收受買賣價款,則出售金 額為何,及於扣除買賣價款後兩造間是否尚有借款,陳素蘭 是否未依約清償,原裁定均未詳加調查相關債權文件,應有 未洽,自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準用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8 年台抗字第524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第63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票影本、催告信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抗告 人雖以相對人未提出匯款憑據為辯,惟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資 料已可釋明有債務屆期未清償之情,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屆清償期等節已為釋明,原裁定為形 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是否交付全部款項或其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屬 實體法律上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 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萬芳段 三 729 92 4分之1 2 臺北市 文山區 萬芳段 三 730 91 4分之1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木柵區萬芳段三小段729地號 加強磚造 76.8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木柵區萬芳段三小段730地號 加強磚造 76.8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木柵區萬芳段三小段730地號 加強磚造 76.8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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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