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蔡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因「【汐止東勢段A】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專案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雙方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所衍生之追加工程,除非兩造間嗣於追加報價單、 簽收單等另有約定,發生後約變更前約之效果,原則上系爭 工程之契約條款自亦一併適用於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提出 追加工程之追加提報項目、移交簽收單等,兩造並未特別約 定,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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