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60號
TPDV,109,建,6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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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 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承攬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 之前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內政 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簽訂「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契 約」。而系爭工程之A社區部分已於民國97年1月19日竣工, 嗣因陸光一村A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向原告陳 情有13項消防設備缺失,原告與A區管委會於102年4月15日 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行調處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協調將該等缺失送請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下稱新北消防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最 終按鑑定結果認定責任比例負擔,該次會議被告亦派員出席 。嗣新北消防公會鑑定結果,認除其中「項次一、火災警報 系統工程異常、1.中繼站顯示幕火災動作、斷線、故障等14 台」,係屬A區管委會平時維護保養應追蹤排除發生原因事 項外,其餘12項缺失均屬被告施工裝置期間未改善完成事項 。而新北消防公會前揭鑑定之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若按12/13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其中55萬3,846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項第3款、第30條第(六)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原告誤為政府 採購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因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3,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契約係被告與營建署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得援引該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鑑定費用。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係僅使原告得將採購委請其他機關代辦,而原告既 已委請營建署代辦,並由營建署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則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前述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相關權利係屬其權責之餘地。縱原告得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且確有其主張之前述消防缺失,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 )項第3款之約定,係針對初驗或驗收時發現瑕疵之改正及 損害賠償,另系爭契約第30條第(六)項,則係指依約需檢 驗項目之第三人檢驗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中,非營建署要 求由第三人檢驗則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而均與本件原告主張 情節無關;況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 ,則依約保固期限已於100年11月10日屆滿,系爭契約自已 失效,原告亦無從援引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至原告主張民法 第227條第2項云云,因原告單方委請鑑定而支出費用,非被 告施工瑕疵所致,亦非因瑕疵所致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未經 被告同意負擔,亦非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因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 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23條第(六)項第3款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 即營建署)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第30條第(六)項則約定:「履約標的經第三人檢驗者, 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則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影本可參(支付命令卷第49、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惟上開原告援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規範,顯均僅係契約當 事人所得對相對人為權利或責任主張之依據,並不及於其他 非契約當事人甚明。而原告主張係其委託營建署代辦系爭工 程之採購等情,雖據其提出其委託營建署代辦之系爭工程協



議書影本為證,而此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據系爭契約及 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暨上開原告主張,已足知營建署係以 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甚至工程完工後之驗收證明 書亦由營建署以自己名義製發(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㈢雖原告就其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抗辯,援引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 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 關代為行使或辦理。」為其論據,惟該規定僅能理解為「洽 辦機關」得委由「代辦機關」行使其職權或應辦理事項,易 言之,此係委託採購之委託人與代辦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 理解為洽辦機關得逕行行使代辦機關屬於外部關係之採購契 約上之權利。
 ㈣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支付命令卷第61頁)為其 本件請求之論據。惟據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系爭會議係因 「A區管委會向原告陳情有13項消防設備缺失,雙方於102年 4月15日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行調處 會議」,再經本院詢及,原告陳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現 場雙方合議」,係指A區管委會與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亦根本未與原告成立 任何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費用之合意。則原告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六)項第3款、民法 第22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0條第(六)項及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被告給付55萬3,846元及其 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未予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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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