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60號
TPDV,109,小上,6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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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宋妙珠

被 上訴人 張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小字第16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承租之攤位向上訴人 表明欲代訴外人洪儀樺取回個人物品,拿著委託書指著上訴 人鼻子,一直要上訴人接受,上訴人為防衛而將被上訴人的 手揮開,並未大力拍打被上訴人的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罹 患精神病。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防備時朝上訴人後頸部吐口 水,上訴人經隔壁攤位告知後轉頭,見被上訴人已在距離十 步遠的位置做出得意的表情,看不出有過度緊張、懷疑上訴 人將施加傷害行為之情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揮開後走到攤 位拿手機報警,被上訴人看情況不對要離開,上訴人希望被 上訴人能一起做筆錄,才跑過去請被上訴人回攤位,但被上 訴人大笑跑走,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應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 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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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