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芝慧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仲仁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
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
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四、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
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