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婉華
相 對 人 林婉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5655號提存書),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811號),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 案,現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裁定、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 5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本院 106年度司全 字第811號卷核閱屬實。惟遍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1號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證,依前揭說明,難謂兩造間損害
賠償事件業已終結,則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