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13號
TPDV,109,家聲,11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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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 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 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 之情形能予以保密。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 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 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應敘明 理由,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之開庭筆錄並 非詳實逐字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記之情況,且錯誤或漏載 之處皆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呂芳鑒之照護情況、共同監護 不利益之情況,或是呂淑婕非合適之監護人,故顯已合於法 條准予閱覽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要件,請准 予交付該案109年2月19日庭訊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案 件之抗告人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 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敘明聲 請之用途係因開庭筆錄並非詳實逐字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情況等語;惟聲請人於該次期日不但親自到庭,並委任 律師鄭嘉欣、吳聖平為代理人,且其中律師吳聖平亦於當日 全程在庭,訊問後聲請人及代理人均親自於訊問筆錄簽名確 認,果訊問筆錄有記載錯漏之情狀,並無不能即時反應及要 求更正,何以不為?聲請人在律師全程陪同開庭陳述之情況 下,聲請人與律師均有多次陳述,並對對造所言均逐一表達 意見,亦可隨時當庭核對筆錄,於訊後亦再有當庭閱覽並確 認筆錄正確性之機會,若真有明顯不符聲請人或代理人陳述 之記載,卻捨當庭反應筆錄記載錯漏而不為,反於事後要求 交付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另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 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 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遭公開,不無流弊產生,是自難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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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