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帕諾斯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 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21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度勞訴 字第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 司全聲字第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掛號 郵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臺北市○○○路0段0○0 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文華住所址「臺中市○○區○○街○○ 巷0號」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局以公司原址查無 此人及發定代理人址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 號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則所寄之相對人公司址既無 該公司,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亦以遷移不明而退回 ,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 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 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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