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73號
TPDV,109,司聲,47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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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湘穎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茹茵
王阿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7年度北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本院109 年3月20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函影本等件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聲請本院以109年2月13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 第134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與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卷可憑,迄 未見相對人陳報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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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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