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7號
TPDV,109,司聲,43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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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偉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唯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 人已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無 法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4 月8 日北院忠民 溫109 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無法通知之證明(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 據)正本,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稱以,相對人戶籍於戶政事務 所即便通知亦無法通知云云,惟查相對人戶籍址係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2樓之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通知,要無可 採。是本件聲請人經命補正迄未據補正,且聲請人尚未向相 對人之「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2」址為送達,尚難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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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