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高嘉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桂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張桂菱(下逕稱張 桂菱)起訴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高嘉俊(下逕稱高嘉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32,097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107號判決,高嘉俊應給付張桂菱681,413元本息,其餘判 決張桂菱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高嘉俊負擔3/5,餘由張桂 菱負擔。高嘉俊及張桂菱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 ,張桂菱將其上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請求回復原狀追 加備位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699號判決,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高嘉俊給付張桂菱逾455,14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張桂菱上訴部分 ,由張桂菱負擔;關於高嘉俊上訴部分,由高嘉俊負擔67% ,餘由張桂菱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確定
。 嗣高嘉俊於109年3月27日主張其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1 1,235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張桂菱則於同年4月14日具 狀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90,326元(裁判費14,266元 、鑑價費用75,000元、證人旅費1,060元),亦併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係諭知,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張桂菱上訴部分,由張 桂菱負擔;關於高嘉俊上訴部分,由高嘉俊負擔67%,餘由 張桂菱負擔。是知高嘉俊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以其上訴標 的金額681,413元計算,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二審裁 判費11,235元,另第一審尚有張桂菱預納之鑑定費75,000元 、及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收據1張、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附於該案卷可考,亦 應併計於本件訴訟費,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4,785 元【計算式:7,490(一審裁判費)+11,235(二審裁判費) +75,000(鑑定費)+530(證人、鑑定人旅費)+530(證人 、鑑定人旅費)=94,785) 】。依上開訴訟費用諭知,高嘉 俊應負擔67﹪之訴訟費用即63,506元(計算式:94,785×67/1 00=63,50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高嘉俊於第二審已繳納1 1,235元,經抵銷後,高嘉俊應賠償張桂菱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2,271元(計算式:63,506-11,235=63,506),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