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展翔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 新臺幣200,0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 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6 0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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