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高妤沛
相 對 人 高田豐
高振維
高杰伸
高美英
高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9,7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高振維、高杰伸、高美 英、高淑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高振維、高杰伸、高美英、高淑娥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250元、證人旅費530元, 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萬2,875元、證人旅費1,090元,合計18 萬9,74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 萬9,7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