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馮台
相 對 人 馮融
馮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各3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82,392元。又本院於109年4月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7,464元(計算式:382,392除以3 = 127,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執行費用及鑑價費部分 ,係強制執行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執行 程序受償,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