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葉治家
相 對 人 羅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此有 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139元,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費用 1,500元,合計97,6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