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妮國際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執行 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54號、108年度全字 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5號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等卷宗 查明,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 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對本院10 8年度全字第364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 假處分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5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上開假處分執行亦經本院撤銷在 案,可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 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 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未 據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 民國109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可認聲請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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