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許念媞
相 對 人 陳震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 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25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9, 25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277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